江陵县县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06-14 09:07  
编号 抽查事项名称 抽查依据 抽查主体 抽查对象 抽查比例 抽查频次 抽查方式 抽查内容及要求 备注
1 宗教事务、宗教活动监督检查 【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公布)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规】《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9年7月31日通过)
第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 5% 1次/年 实地检查 1.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2.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
3.登记项目变更情况;
4.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
 
2 对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法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1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31号)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登记事项、年度报告的具体内容进行检查。 
县编办(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纳入登记管理管理的事业单位 每次抽查1%-3% 每年至少抽查1次 现场抽查为主,书面审查、网络监测为辅。 抽查内容:开展业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报送情况、证书刊载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网上名称注册使用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情况、接受捐赠及使用情况等。
抽查要求:检查中发现事业单位法人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情形的,依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3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法规】《湖北省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4月2日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县发改局 用能单位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节能标准和节能相关规范性文件情况;
2.用能单位制定和执行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3.用能单位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4.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制定和落实节能措施和完成节能目标情况;
5.用能单位执行淘汰和限制使用落后用能产品和设备以及生产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制度情况;
6.用能单位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度及其他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7.用能单位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情况;
8.用能单位执行能源计量、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9.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意见落实情况。
 
4 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主席令第92号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法规】《湖北省实施<价格法>办法》(2000年6月1日通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投诉信箱。对群众和单位的举报,应当进行登记,依法查处,及时回复。
县发改局 商铺个体或企业单位 不超过1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2.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所收费用与提供的服务、销售的商品质价不符;3.利用虚假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4.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5.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6.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7.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8.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9.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10.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11.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12.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13.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14.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15.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5 对学校校车安全进行检查 【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规章】《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1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教育局 校车公司 10% 2次/年 现场检查 安全管理  
6 对学校食品安全工作检查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中小学校校园食品用品安全管理办法》(鄂教体艺[2008]1号)
第二条  教育、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行使对全省中小学校校园食品、用品安全的管理职能。对为学校提供食品、用品及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实行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及备案管理方式。校园食品、用品经营主体采取招投标确定,经营模式以连锁配送经营为主。
县教育局 中小学、幼儿园 10% 2次/年 现场检查 食品安全管理  
7 对学校食堂管理工作检查 【规章】《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教育部、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2010年教育部令第30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要求,加强所辖学校的食品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并将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学校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学校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县教育局 中小学、幼儿园 10% 2次/年 现场检查 食堂管理各环节  
8 对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 【规章】《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公布)
第五条第一款 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县教育局 中小学、幼儿园 10% 1次/年 现场检查 校园周边环境治理  
9 对学校体育卫生艺术工作监督检查 【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法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8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体育管理机构,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学校体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普通中小学校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2002年教育部令第13号)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艺术教育工作。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对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督导检查。建立对学校体育的专项督导制度,实行督导结果公告制度。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2〕53号)
加强学校体育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把增强学生体质作为学校教育的基本目标之一,加强政府统筹,加强条件保障,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学生体育课程和课余活动时间,切实提高学校体育质量,完善学校、家庭与社会密切结合的学校体育网络,促进体育与德育、智育、美育有机融合,不断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和综合素质。
县教育局 中小学、幼儿园 5% 2次/年 现场检查 学校体育卫生艺术工作  
10 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23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县经信局 成品油经营企业 30% 1年2次 抽查资料、实地检查 1.成品油经营活动情况
2.成品油经营企业及其基础设施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3.成品油经营企业质量、计量、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11 对美容美发业的监管 【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商务部令第19号)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开展服务工作。
县经信局 美容美发行业 20% 1年2次 抽查资料、现场检查 监管企业经营行为  
12 对电力设施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39号发布,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六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6号)
第三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县经信局 国网江陵供电公司、供电所、各用户 35% 1年2次 现场查看、查阅资料 1.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2.电力设施安全保护情况;
3.供用电秩序维护情况。
 
13 对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管理检查 【法规】《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2007年9月29日通过,2014年9月25日修正)        
第十八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维修服务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涉案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要求维修服务经营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维修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县经信局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者 30% 1年2次 现场查看、查阅资料 1.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及建立维修服务管理制度情况;
2.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3.办理备案情况;
4.经营场所悬挂、公示执业证照、服务项目和收费(含零配件)标准情况;
5.执行国家“三包”规定情况;
6.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情况。
 
14 对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规章】《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2014年省政府令第374号)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严禁公开与享受社会救助待遇无关的信息。
县民政局 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 新增对象的3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 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15 对农村福利院的检查监督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法规】《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2015年9月23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举办的,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供养服务机构服务规范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对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检查、考核。
县民政局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 3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 检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情况。  
16 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规章】《湖北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16年省政府令第385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拨付、发放和监督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透明和使用效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调拨、分配、回收和使用管理。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精细化管理办法(试行)》(鄂民政函〔2013〕568号)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民政局对救助资金要进行跟踪管理,每年至少组织1次专项检查;……省、市(州)民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1次救助资金专项检查,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灾地区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及时纠正和处理发现问题。
县民政局 与救灾资金使用、发放有关的单位、个人 3% 每年1次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 检查救灾资金(物资)管理发放情况及相关台账资料。  
17 对地名工作的监督检查 【规章】《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0年民政部令第38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县民政局 与地名命名、更名和地名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5% 每年1次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 检查命名、更名和地名使用情况。  
18 对财务、会计的监督检查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县财政局 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 10% 每年一次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 检查财政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会计制度的制行情况。  
19 对企业财务管理监督检查 【规章】《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企业财务规章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以下通称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财务的指导、管理、监督,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按照财务关系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
(二)制定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的财政财务政策,建立健全支持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全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
(四)实施企业财务评价,监测企业财务运行状况。
(五)研究、拟订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分配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制度。      
(六)参与审核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出资的企业重要改革、改制方案。
(七)根据企业财务管理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帮助、服务。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县财政局 企业单位 10% 每年一次 现场检查、书面核查 1.监督执行企业财务规章制度;
2.检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质量;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0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县环保局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的建设项目 25% 国控重点污染源12次/年;省市控重点污染源4次/年;县控一般污染源1次/年 现场检查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  
21 对排污者及其排污设施、设备、场所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
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
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
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县环保局 江陵县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对象 25% 国控重点污染源12次/年;省市控重点污染源4次/年;县控一般污染源1次/年 现场检查 1.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2.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
4.环保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
 
22 社会保险稽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局 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 不超过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查验参保单位是否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登记,各项证件是否齐全;
2.查验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与单位实际人数、工资总额、缴费基数是否真实准确;
2.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3.对长期欠费的缴费单位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稽核,查验其财务报表,调查其生产经营、工资发放等情况,综合评估缴纳能力,督促其补交欠费;    
4.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5.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23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规】《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2015年9月23日修改)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行为,引导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促进就业的作用。
【法规】《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9月23日修改)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络,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举报、申诉的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人社局 职业中介机构、人才公共服务机构 不超过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职业中介机构、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  
24 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县劳动保障监察局 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包含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 不超过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1、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3、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4、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5、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6、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25 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法律】《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法规】《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1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行监督抽查、检查等制度。…… 
县住建局 从事测绘生产、经营活动的测绘单位 50% 2次/年 实地检查 1.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2.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3.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4.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5.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6.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26 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 【法律】《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
第二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公开透明、便民高效、规范统一,加强对测绘资质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测绘资质巡查制度。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指导全国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并对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巡查工作进行抽查。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巡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每年巡查比例不少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等级测绘资质单位总数的5%。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测绘资质巡查工作,应当事先向被巡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巡查时间、巡查内容和具体要求。巡查结束后,应当向被巡查单位书面反馈意见。
县住建局 测绘资质单位 50% 2次/年 实地与网络结合检查
1.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
2.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27 对城乡规划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法规】《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8月3日通过)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联运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县住建局 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责任单位 60% 1次/年 实地检查 城乡规划实施情况。  

 

28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住建局 房地产估价师 40% 1次/年 实地检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
 

 

29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执业活动的检查 【规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县住建局 注册造价工程师 60% 1次/季度 网络平台、实地检查 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  
30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检查 【规章】《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县住建局 在本县范围内执业的注册建筑师、工程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50% 5次/年 网络平台、实地检查 1.注册建筑师遵守国家和省各项管理制度情况;
2.注册建筑师执业质量、执业行为记录情况;
3.注册建筑师个人信用档案情况。
 
31 对勘察设计行业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住建局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 50% 1次/季度 网络平台、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和相关技术人员遵守工程勘察设计程序和执行规范标准情况;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成果文件质量情况;工程勘察。  
32 对执行各类工程建设标准定额和工程造价计价的检查 【法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6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县住建局 工程建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60% 1次/月 书面检查 1.工程清单编制情况检查;
2.湖北省各类工程消耗量定额的执行情况;
3.湖北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执行情况;
4.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执行情况;
5.湖北省材料单价取用情况。
 
33 对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 【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2015年1月22日修正)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第十条 强制性标准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强制性标准; 
(二)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四)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五)工程中采用的导则、指南、手册、计算机软件的内容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县住建局 建设、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 50% 1次/季度 实地检查 1.工程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工程项目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3.工程项目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34 对建筑企业资质监督检查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县住建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 30% 2次/季度 实地检查 1.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者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2.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35 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建部令第11号)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县住建局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 2% 1次/年 网络检查、实地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  
36 对已享受廉租房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县住建局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5% 1次/年 网络检查、实地检查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37 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监督检查 【规章】《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1989年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建设部令第129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县住建局 城区、乡镇街道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20% 1次/半年 实地检查 对各类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38 对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鄂建[2006]28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二)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三)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四)是否有伪造、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五)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合法、公正、真实和准确;(六)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县住建局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图审、检测等单位及相关从业人员 30% 1次/周 实地检查 1.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2.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合法、公正、真实和准确。
 
39 对新建建筑节能检查 【法律】《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3月26日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住建局 在建建筑工程 40% 1次/周 实地检查 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40 对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9年3月26日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住建局 建筑节能生产企业 50% 1次/周 实地检查 1.建筑节能企业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质量监督检查;
2.对建设现场使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质量的检查。
 
41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检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活动。
县住建局 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和污水提升泵站 50% 1次/周 现场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  
42 对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的检查 【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住建局 1.高中压城市管道2.天然气门站3.加气站、液化气站4.瓶装液化气销售站点 50% 3次/年 现场检查 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43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监督检查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100号,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规章】《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
第十条第二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住建局 在本县有绿化的单位 50% 1次/季度 现场检查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监督检查。  
44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检查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住建局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 50% 4次/年 现场检查 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45 对道路运输经营主体的监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法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通过,2015年9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道路运输经营主体 10% 2次/年 现场检查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经营情况。  
46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的检查 【法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通过,2015年9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六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必要时,运管机构可以将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                              
【规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规章】《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266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公路征费稽查站区、客流集散点、停车场、出租汽车停靠点或者经营单位、车辆维修现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制约措施。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及个人 50%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47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第17号令)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采用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单位,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所取得维修经营许可的监管职责,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许可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机动车维修企业 50% 2次/年 定期检查、随机抽样检测检验 定期核对许可登记事项和许可条件,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进行监督。  
48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记录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 《培训记录》应当经获得相应《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30%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49 对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动态监管工作的检查 【法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5年9月23日修正)
第十七条  用于道路运输经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可以对运行状态监控设备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检查。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年第5号公布)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道路运输企业 20%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0 对道路、水路运输安全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水路运输企业 20%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1 对港口安全生产及经营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2号)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生产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作业;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五)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县港航
管理处
港口 20%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52 对老旧运输船舶检查 【规章】《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县地方
海事处
老旧运输船舶 20%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进行检查。  
53 对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 
第二条第三款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第八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县地方
海事处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 10%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54 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2007年交通部令第6号)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县地方
海事处
航运公司 50%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航运公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55 对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号)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县港航
管理处
水路运输经营者 20% 4次/年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水路运输经营行为。  
56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监督检查 【规章】《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实地了解情况。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县港航
管理处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 20% 2次/年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  
57 对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加强对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关的机构建立健全船员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卫生、健康和劳动安全保障制度,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县地方
海事处
船员、船员培训机构、船员服务机构 10% 2次/年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船员注册、任职资格、履行职责、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保护船员合法权益等情况情况。  
58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规章】《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渡船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渡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并及时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县地方
海事处
渡口经营人、渡船船员、渡工 20% 4次/年 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 渡船水上交通安全。  
59 对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法规】《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1997年水利部令第7号)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意见》(鄂政发〔2006〕25号)
第五项第(二)子项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能资源开发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项目法人在主体工程招标工作完成,并与施工、监理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向有监督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县水利局 县管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 5% 2次/年 查阅资料、查看现场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60 对水利工程安全的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5年水利部令第26号,2014年8月19日修改)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县水利局 县管水利工程项目法人等各参建单位 5% 2次/年 查阅资料、查看现场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了工程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以及全面系统的布置落实情况等。  
61 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兽药的检查 【规章】《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县农业局  县畜牧兽医局承办) 兽药生产厂家、经营门店 50% 1次/月 现场检查 抽查内容:兽药经营企业的经营许可证、供应商资质备案和进货入库销售等台帐记录情况。
抽查要求:检查中发现存在违规销售行为依据《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62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及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农业局  县畜牧兽医局承办) 动物养殖场、屠宰加工厂、无害化处理场、动物隔离场 50% 1次/季 现场检查 抽查内容:场所的选址、设施设备、人员资质、是否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抽查要求: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相关规定,依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63 对畜禽标志和养殖档案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规章】《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7号)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二款  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统一采购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县农业局  县畜牧兽医局承办) 动物养殖场 50% 1次/月 现场检查 抽查内容:现场检查畜禽标志的佩戴、查阅养殖档案资料的记载是否规范完整。
抽查要求:检查中发现违规行为依据《湖北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64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质量安全的检查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农业局  县畜牧兽医局承办) 动物养殖场 20% 1次/月 现场检查 抽查内容:对奶畜饲养和生鲜乳质量安全进行认真监测,并对收购站和运输车进行现场检查。
抽查要求: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依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
 
6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查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2016年2月6日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县农业局  县畜牧兽医局承办) 饲料生产企业、经营门店 50% 1次/季 现场检查 抽查内容:查饲料生产企的生产许可证、人员相关专业资质、标签、包装、检验情况,原料及用药是否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检化验设备、各项记录是否完整规范。查饲料经营门店经营条件、购销记录,是否存在经营“瘦肉精”等违禁药品和禁用的添加物等行为。
抽查要求:检查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66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检查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农业局  县畜牧兽医局承办) 实验室 50% 1次/季 现场检查 抽查内容:查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存,样本的采集、运输、保存、使用,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情况及实验活动记录及实验档案管理情况。
抽查要求:检查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67 对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卫生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县农业局  县畜牧兽医局承办) 养殖场、屠宰场、隔离场、无害化处理场  20% 1次/月 现场检查 抽查内容:到现场了解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并对疫病进行控制、扑灭。                抽查要求:检查中发现存在违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处理。  
68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县农业局(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承办) 农机维修单位、县内登记注册农业机械 1%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  
69 对肥料登记管理检查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38号发布)
第二十四条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县农业局 肥料经营单位 5% 2次/年 现场检查 检查应当登记肥料的肥料登记证是否合法有效,检查肥料标签内容是否完整,标签内容是否与登记批准一致,对肥料产品进行质量抽检。  
70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法规】《湖北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包括:(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在木材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农业局 种子生产经营者 5% 2次/年 现场检查 开展种子生产经营资格审查,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检查品种审定、和登记备案情况,查阅种子销售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  
71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县农业局 农药生产经营者 5% 2次/年 现场检查 开展农药生产经营资质审查,查看农药标签是否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是否合法,抽检农药样品,检查农药进销台账是否建立。  
72 对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查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的品种、项目和频次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其从事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抽取样品的费用由任务承担单位据实支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拒绝抽样的,以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县农业局 种养殖企业、农民专合组织 5% 4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查看农产品生产记录、进销台账、自律性检测台账。现场抽检农产品样品进行检测。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73 对农业“三品一标”市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1号公告发布)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章】《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已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基地、生产单位依照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2012年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发布,2015年3月31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县农业局 种养殖企业、农民专合组织 5%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对“三品一标”种养殖企业主体资质和能力进行审查,现场查看产地环境和设施条件;开展获证产品抽样检测;检查农业投入品使用及管理情况,查阅生产记录、进销售台账、自律性检测记录;检查是否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应及时交流,督促限期整改到位。  
74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 【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01年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县农业局 种子生产经营者 50% 3-4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查看农业转基因标识是否合法合规  
75 对渔船、渔机、网具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5月31日通过)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饲料、渔药、渔机具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渔用饲料、渔药和渔机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方质量标准,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
县农业局  捕捞渔船 20% 1次/季 现场检查 对船舶概况、船舶证书情况、船员持证情况、船名情况、安全设备情况等各项内容进行了逐一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责令立即现场整改;不能现场整改的,当场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船主限期整改。    
76 对渔船进出渔港安全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2011年1月1日修正)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县农业局  渔港 20% 1次/季 现场检查 对渔港的安全设备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和问题,责令立即现场整改;不能现场整改的,当场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负责人限期整改。                    
77 对娱乐场所的监督检查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查。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县文体
新广局
娱乐场所 5% 1次/月 现场检查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禁止内容,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擅自便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擅自变更游艺设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78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检查 【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县文体
新广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0% 2次/月 现场检查 互联网上网营业场所接纳未成人进入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79 对新闻出版市场的检查 【规章】《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办法》(1999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第三十一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出版物市场稽查人员凭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证件,依法对出版物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版物市场实行稽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出版物经营场所、仓库、运输工具依法进行检查;
(二)根据检查情况和群众举报,对有关当事人、知情者进行调查;
(三)查阅或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四)对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涉嫌非法、内容违禁的出版物以及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财物,可依法予以扣押或封存。
县文体
新广局
新闻出版市场 5% 1次/月 现场检查 是否持有所从事业务的许可证;现场情况是否与许可证所载内容一致,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印刷、发行的出版物中是否含有侵权或违禁的内容;印刷业五项制度是否建立落实;出版物发行单位进销货记录、票据是否保存完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80 对广播影视市场检查 【法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
【规章】《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2009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制定并实施运行维护规程及安全播出相关的技术标准、管理规范;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三)组织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四)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节目播出、传输、覆盖情况,发现和快速通报播出异态;
(五)建立健全指挥调度机制,保证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六)组织安全播出考核,并根据结果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奖励或者批评。
【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县文体
新广局
广播影视市场 25% 2次/年 现场检查 是否持有所从事业务的许可证;现场情况是否与许可证所载内容一致、范围一致;影片、节目中是否含有条例、规定中禁止播出、传送的内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81 对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2016年卫计委令第8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
计生局
公共场所单位、集中式供水单位及从业人员。 2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为主 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情况、从业人员健康情况、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情况、从业人员健康情况、卫生管理制度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开展监督检查;对生活饮用水、涉水产品开展卫生监督抽检。  
82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卫生
计生局
二级医疗机构及以下等级医疗机构 1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为主 抽查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执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情况。  
83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公布,2016年卫计委令第8号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
计生局
各级医疗机构 10% 每年2次 现场检查为主 抽查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  
84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卫生
计生局
发证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 20% 每年一次 现场检查为主 抽查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消毒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等内容,要求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要求。  
85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卫生
计生局
辖区职业病诊断机构 1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为主 抽查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管理情况。  
86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年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母婴保健监督员应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并由负责聘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母婴保健监督员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县卫生
计生局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1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为主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助产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服务以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机构和人员是否取得资质,是否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是否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是否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开展服务等。对从事孕产妇和儿童健康管理以及农村妇女“两癌”检查等重大妇幼卫生服务项目的服务行为等进行检查督导,看是否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及其配套文件要求。  
87 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县卫生
计生局
辖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1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走访座谈等     抽查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88 对执业医师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发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卫生
计生局
一、二级医疗机构 10% 每年一次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查医疗机构和医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与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89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县卫生
计生局
所有中小学校 20% 每年2次 现场检查 对学校的教学及生活环境、传染病防控工作、生活饮用水、学校内设医疗机构和保健室、学校内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对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情况开展卫生监督;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开展学校校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的预防性卫生监督指导。  
90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检查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发布,2004年12月10号国务院令第428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县卫生
计生局
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 2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 查看被检查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情况。  
91 对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执业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
计生局
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 5% 每年一次 现场检查 查医疗机构医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  
92 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县卫生
计生局
发证的放射诊疗机构 40% 每年一次 现场检查为主 1、具有经核准登记的医学影像诊疗科目;2、具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放射诊疗场所、人员、设备和配套设施;3、具有质量控制与安全防护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4、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5、具有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6、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7、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8、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9、《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10、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93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县卫生
计生局
有证二级以下医疗机构 10% 每年一次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检查医疗机构医疗废物收集、留存、消毒,转运与管理情况。  
94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2016年卫计委令第8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县卫生
计生局
相关机构、场所 10% 每年一次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规范、流程是否符合标准。  
95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4号)            
第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卫生
计生局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实验室(以三级四级为重点) 30% 每年一次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实验室资质符合要求;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符合规定;实验室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资质符合规定;实验室相关实验活动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省内运输应履行审批手续,相关转运包装、标识等符合规定。  
96 对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卫生
计生局
县血防所及其下属各乡镇(管理区)血防组,定点医疗机构 10% 每年1次 现场检查、查阅资料 查看被检查单位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情况。  
97 对统计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
第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统计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2016年随机抽查占整体统计执法检查任务数量的比重不低于5%。以后逐年提高随机抽查比例。 除有重大统计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统计调查对象,一年最多只进行一次统计执法检查。 现场或书面检查相结合 统计法执行情况。  
98 对林木采伐、更新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修正)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县林业局 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30% 2次/年  现场检查 林木采伐面积、范围、方式是否合规,林木更新质量是否达标: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3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  
99 对木材经营加工的检查 【法规】《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对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林木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法规】《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2014年9月25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对木材来源等有关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接受检查,不得阻挠。
县林业局 全县木材经营加工单位 50% 2次/年  现场检查 1.木材经营加工手续是否合法;
2.木材来源是否合法。
 
100 对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湖北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实行检查员制度。检查员主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县林业局 全县经营驯养野生动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30% 2次/年  现场检查 经营利用手续是否合法办证,驯养繁殖是否合法办证。  
101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县安监局 工矿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经营的单位
(市场主体)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10%;烟花爆竹经营单位2%;其他5%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规模、固有危险性等分别确定:其中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1次/月;规模以上及固有危险性较高的工矿企业1次/季度;其他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2.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3.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4.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5.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6.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7.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8.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9.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10.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11.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12.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13.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14.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15.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16.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17.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1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19.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102 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县安监局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市场主体) 10% 2次/年 书面检查 1.建设单位验收结果是否合格; 
2.建设单位验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3.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103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修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县安监局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市场主体)
10% 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情况;
2.是否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经过备案;
3.是否存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4.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是否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
5.是否如实、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
 
104 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通过修订)
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县安监局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15%;存在较重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5%;存在一般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1% 存在严重、较重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1次/季度;存在一般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1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2.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3.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5.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6.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7.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8.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9.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10.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11.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105 对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流通、餐饮环节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单位食堂、小餐饮、摊贩。 10% 每年不超过2次 现场检查及资料检查 检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办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南》等有关规定。  
106 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用药单位 10% 每年不超过2次 现场检查及资料检查 检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南》等有关规定。  
107 对医疗器械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650号)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用药单位 10% 每年不超过2次 现场检查及资料检查 检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南》等有关规定。  
108 化妆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监督性抽验、评价性抽验 【法规】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卫生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10% 每年不超过2次 现场检查及资料检查 检查是否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南》等有关规定。  
109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监督性抽验、评价性抽检 【法律】《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用药单位 10% 每年不超过2次 现场检查及资料检查 检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南》等有关规定。  
110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监督性抽验 【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650号)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抽查检验。抽查检验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用药单位 10% 每年不超过2次 现场检查及资料检查 检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南》等有关规定。  
111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通过)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县工商局 1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
2其它经营者
5% 2次/年 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企业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112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检查 【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县工商局 直销企业各销售点 5% 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直销企业是否存在超出直销产品范围、欺骗误导宣传推销、违规招募直销员、违规从事培训、违规计酬、违反信息报备披露或传销等行为。  
113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县工商局 各类市场主体(检查销售商品的经营者,食品<含保健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棉花、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特种设备等商品经营者除外) 5% 3次/年 实地核查 1.抽查经营者进货检查验收等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停止销售及退换货等商品质量管理制度,保障商品质量。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如实记录进货检查验收情况,并根据商品特点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所销售商品的质量。
2.抽查经营者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3.抽查经营者所销售的商品是否有禁止销售的商品。禁止销售商品包括: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工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失效、变质的商品;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商品。
 
114 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
第六条第一款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县工商局 全县登记注册的公司类市场主体 不少于3% 3次/年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 1、是否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
2、是否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即时信息;
3、公示信息是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4、能否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取得联系;
5、是否有不配合核查情节严重的情形。
 
115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 【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县工商局 辖区内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不少于3% 1次/年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 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  
116 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抽查 【规章】《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抽查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抽查比例、抽查方式和抽查程序参照《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工商局 辖区内个体工商户 不少于3% 3次/年 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 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  
117 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县工商局 辖区内登记注册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5% 2次/年 现场检查、网络监测 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是否存在《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情形  
118 网络交易行为抽查 【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县工商局 各网站、论坛 辖区内不少于3%的网络经营主体 1次/年 网上日常检查和实地检查 1.检查网络经营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2
.检查网络经营主体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3
.检查网络经营主体是否遵守相关制度及履行法定义务。
 
119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规章】《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1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负责对能源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能源监督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具有检验能力的单位,承担能源标准实施监督检验工作。
【规章】《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接受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实施标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规章】《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136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活动进行检查;……
县质监局 相关企业 5%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 对企业生产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生产产品是否符合生产标准。  
120 对商品条码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2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5号)
第四条第二款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进行监督检查。判别商品条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应当以依法设立的商品条码标识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为准。
县质监局 相关企业 5%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 对企业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刷进行监督检查,企业条码是否存在过期待续等情况  
121 计量工作监督检查 【法律】《计量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法规】《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
第十五条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2号)
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质监局 相关企业 5%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 对企业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122 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法律】《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
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县质监局 相关企业 5%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 对全县范围内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特种设备的安装是否有开工告知、使用登记证,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取证,企业特种设备是否报检。  
123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法规】《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修正)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法规】《湖北省实施〈产品质量法〉办法》(2002年12月1日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专项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
【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
第三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县质监局 相关企业 5%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 检查企业产品是否有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生产产品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124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 【法律】《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质监局 相关企业 5%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 食品添加剂是否备案登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125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检查 【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县质监局 相关企业 5%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 工业产品许可证是否符合许可证登记内容。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评估,工作人员和生产设备以及环境是否符合许可证要求。  
126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质监局 相关企业 5%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 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是否按要求进行检定,有无安检日常记录。  
127 认证监督检查 【法规】《认证认可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4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2号修改)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县质监局 相关企业 5%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  是否有合乎要求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人员和生产环境是否合乎要求。  
128 地理标志产品监督检查 【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8号)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质监局 相关企业 5%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 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是否合乎要求。  
129 公共资源进场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检查 【法规】《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互通情况。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履约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将结果通报综合监督管理机构。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1、当年全县进场交易的项目;
2、进场交易项目的市场主体(招标人、投标人、代理机构)。
不超过5% 一般不超过2次/年,对投诉举报的问题按需要增加检查频次。 查阅资料、实地调查核实等。 1、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招投标法律法规的情况;
2、抽查项目进场交易手续是否完备,开标评标是否按操作规程进行。
 
130 档案执法检查 【法律】《档案法》(1996年7月5日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国家档案局令第5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法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1月16日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各级各类档案馆当接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县档案局 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5% 每季度一次 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及书面材料审核 档案行政执法检查主要内容:
(一)依法建立健全档案工作体制机制;
(二)档案工作条件保障;
(三)档案集中统一管理;
(四)档案保管安全;
(五)档案开发利用服务。
 
131 地方储备粮监督检查 【规章】《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3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查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县粮食局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每年抽查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数量不少于1个。 抽查次数不少于
1次。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相结合 1.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轮换、销售、动用计划情况;2.地方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3.地方储备粮库存质量安全;4.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情况;5.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仓库条件情况;6.其他依法抽查内容。  
132 粮食收购活动监督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县粮食局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 抽查覆盖面60%左右。 每年粮油收购市场检查不少于6次。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相结合 1.粮食收购者遵守粮食法律法规情况;2.粮食收购者具有粮食收购资格情况;3.粮食收购者执行“五要五不准”粮食收购守则情况;4.粮食收购者开展粮食收购政策宣传、验质检斤、粮款支付、报送收购进度等工作情况;5.国家政策性粮食收购主体执行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等国家粮食收购政策情况;6.其他依法抽查内容。  
133 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监督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12〕1520号)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县粮食局 政策性粮食任务承担企业 每年抽查企业不少于10个。 抽查次数不少于
3次。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相结合 1.承储库在粮食销售出库过程中是否掺杂使假;2.承储库是否向买方额外索要收取其他费用问题;3.承储库是否不按照交易细则和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及时交割;4.承储库是否设置障碍或以各种借口拖延阻挠出库等;5.买方企业是否执行政策规定、交易规则,是否违背诚信、歪曲事实导致出库纠纷及违约、毁约等;6.其他政策性粮食任务执行情况。  
134 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粮食局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等活动的经营者 每年抽查企业不少于20个。 抽查次数不少于
3次。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相结合 1.建立统计台账情况;2.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数据情况;3.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保持必要的库存量情况;4.其他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135 粮油仓储设施备案监督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第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规章】《粮食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县粮食局 政策性粮食任务承担企业 每年抽查企业不少于6个。 抽查次数不少于
1次。
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相结合 粮油仓储单位名称是否规范,存储规模是否符合备案的规定要求;经营场地是否符合相关建设、技术和安全标准;仓储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检化验设施和能力;仓储单位是否用有相应的专职粮油检验和保管人员。  
136 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检查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45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公安
消防大队
娱乐场所 不低于7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 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检查。  
137 对旅馆治安管理的检查 【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县公安局 旅馆业 不低于7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 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138 对典当业治安管理的检查 【规章】《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第8号令)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县公安局 典当业 不低于7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 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139 对印刷业治安管理的检查 【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 印刷业 不低于7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 检查印刷业经营者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及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  
140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治安管理的检查 【规章】《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1999年公安部令第38号公布)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县公安局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不低于7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2次/年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违规处理报废车、违规维修机动车情况。  
141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管理的检查 【法规】《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公安部令第16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县公安局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不低于50% 视情况一年不低于2次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违法收购行为。  
142 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县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 不低于7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低于4次/年 现场检查 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143 对网吧的监督检查 【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公安局 网吧 不低于5%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低于3次/月 现场检查 是否存在违反法规规定的情形。  
144 消防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通过,2008年10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县公安
消防大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小于50% 根据实际需要,一般不低于4次/年 现场检查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

相关阅读